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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決策咨詢研究成果獎勵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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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4年4月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發布)

第一條 為了獎勵在本市決策咨詢研究中做出重要貢獻的單位、個人 ,根據國家有關規定 ,結合本市實際情況 ,制定本規定 。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的決策咨詢研究成果,是指為政府部門進行社會 、經濟問題決策所提供的已經取得或者能夠取得明顯社會 、經濟效益的咨詢研究報告。
第三條 具備以下條件之一的單位、個人 ,可以申請上海市決策咨詢研究成果獎:
(一)決策咨詢研究報告被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采納應用 ,經過實踐產生顯著社會 、經濟效益的 ;
(二)決策咨詢研究報告被國家有關部門采納應用 ,對本市的社會 、經濟發展有重大促進作用的 ;
(三)決策咨詢研究報告雖未被政府部門采納 ,但若干年來顯示出其正確性,證明若被采納應用確能產生顯著社會 、經濟效益或者避免重大損失的 。
第四條 凡已經獲得國家級或者本市其他市級獎勵的研究成果 ,不再按本規定給予獎勵 。
第五條 決策咨詢研究成果獎按決策咨詢研究報告所產生的社會、經濟效益和理論創新程度 ,以及對本市社會 、經濟發展的促進作用 ,分為特等獎 、一等獎 、二等獎 、三等獎 。
第六條 決策咨詢研究成果獎評審的基本標準是:
(一)對本市社會 、經濟的發展有一定貢獻 ,理論或者對策有實用性 ,并取得一定的社會 、經濟效益的 ,可授予三等獎 。
(二)對本市社會 、經濟的發展有較大貢獻 ,理論或者對策有先進性 ,并取得明顯的社會 、經濟效益的,可授予二等獎 。
(三)對本市社會 、經濟的發展有重大貢獻 ,理論或者對策有獨創性 ,并取得較大的社會 、經濟效益的 ,可授予一等獎 。
對本市社會、經濟的發展有特殊貢獻的決策咨詢研究報告 ,可授予特等獎 。
第七條 決策咨詢研究成果獎的評審工作由市決策咨詢研究成果獎評審委員會(以下簡稱“評審委員會”)負責 。評審委員會掛靠上海經濟研究中心。
第八條 評審委員會由上海發展研究基金會聘請政府部門負責人和有關方面專家組成 。
第九條 決策咨詢研究成果獎每兩年評審一次 。
第十條 決策咨詢研究成果獎的申請辦法如下:
(一)決策咨詢研究報告被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采納應用的 ,單位 、個人可持本市有關部門出具的鑒定證書或者其他證明文件 ,向評審委員會提出申請 。
(二)決策咨詢研究報告被國家有關部門采納應用的 ,單位 、個人可持國家或者本市有關部門出具的鑒定證書或者其他證明文件 ,向評審委員會提出申請 。
(三)決策咨詢研究報告雖未被采納應用 ,但已被實踐證明其正確性 ,若被采納應用確能產生顯著的社會 、經濟效益或者避免重大損失的 ,單位 、個人可直接向評審委員會提出申請 。
第十一條 決策咨詢研究成果獎的評審程序如下:
(一)評審委員會對單位 、個人提交的決策咨詢研究報告進行初審 ,確定是否屬于評審范圍 。
(二)評審委員會對確定屬于評審范圍的決策咨詢研究報告,以投票表決形式進行評審 ,確定授獎數額和授獎等級 。
(三)決策咨詢研究報告經評審確定授予特等獎的 ,還需由評審委員會提請市人民政府批準 。
第十二條 評審委員會委員為申請評獎的決策咨詢研究報告的主要完成人之一 ,在對該項決策咨詢研究報告進行評審表決時 ,本人應當回避 。
第十三條 評審委員會對經評審表決擬予獎勵的決策咨詢研究報告 ,應將其名稱 、內容簡介和完成單位或者個人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內 ,任何單位 、個人可以提出異議 ;超過規定期限提出異議的 ,原則上不予受理 。
第十四條 對擬予獎勵的決策咨詢研究報告提出的異議 ,由評審委員會負責處理 。在提出異議截止日期后的三十日內 ,異議不能處理完畢的 ,該決策研究咨詢報告不列入本次評審范圍,并由評審委員會向申請評獎的單位或個人作出說明 。待異議處理完畢后 ,評審委員會應及時將處理結果告知申請評獎的單位或個人 。
第十五條 獲得決策咨詢研究成果獎的單位和個人 ,由評審委員會頒發證書 、獎狀和獎金 。
第十六條 對獲得決策咨詢研究成果獎的單位或個人 ,如發現其決策咨詢研究報告有弄虛作假 、剽竊他人成果等情況的 ,由評審委員會撤銷獎勵 ,追回證書 、獎狀和獎金 。
第十七條 決策咨詢研究成果的獎金由上海發展研究基金會提供 。
決策咨詢研究成果獎的獎金數額 ,由上海發展研究基金會會同有關部門另行規定 。
第十八條 決策咨詢研究成果獎獲得者的事跡 ,應記入本人檔案 ,并作為考核 、晉升、評定職稱的重要依據之一 。
第十九條 單位獲得決策咨詢研究成果獎所領取的獎金 ,應按參與者的貢獻大小合理分配 。
第二十條 評審委員會委員在評審工作中,應本著客觀 、公正 、獨立的原則行使評審表決權,并對評審結果負責 。
第二十一條 本規定所稱的單位 、個人 ,包括港 、澳 、臺地區和外國的機構 、個人 。
第二十二條 本規定的具體應用問題由評審委員會負責解釋 。
評審委員會可根據本規定制定實施細則 。
第二十三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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