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業流動資金管理審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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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務院于1983年下達國發(1983)100號文件 ,決定國營企業流動資金改由人民銀行統一管理 。中國工商銀行成立后 ,人民銀行又授權工商銀行管理國營工商企業的流動資金 。經過一段時間的實踐 ,因流動資金管理涉及財政和企業主管部門 ,情況復雜 ,難度較大 。商業企業又因市場多變不宜下達統一的流動資金周轉指標 ,所以對商業企業的流動資金管理 ,只能結合信貸管理進行 。根據實際情況 ,主要審計以下內容:
一、流動資金的運用審計
企業的流動資金與固定資金 、專用基金必須分口管理 ,分別使用。流動資金只能用于生產和流通的需要 。企業使用流動資金 ,必須遵守以下各項規定:(1)不準挪用流動資金搞基本建設和其他財政性開支 ;(2)不準用流動資金支付攤派費用或以任何理由抽調 、轉移流動資金 ;(3)不準擅自用流動資金向外單位搞固定資產投資和參加集資 ;(4)不準用流動資金購買國庫券 ;(5)不準用流動資金上繳未實現的稅利 ;(6)不準用流動資金彌補虧損 ;(7)不準把應進成本或應走損益的開支掛帳擠占流動資金;(8)不準擅自沖銷流動資金 ;(9)不準企業之間相互借貸 、收取利息 ;(10)不準違反結算紀律 ,任意拖欠貨款 。
違反上述十不準規定的 ,要限期清理 ,逾期不清理的 ,銀行要實行信貸制裁 。
二 、自補流動資金的執行審計
審查企業自補的流動資金 ,在未達到規定比例以前是否有抽調移用 。一定比例的自有流動資金規定,在人民銀行未作統一規定前,暫按工商銀行的規定執行 。即流動資金全部占用總額中 ,國撥流動資金與企業自有流動資金之和 ,商業一 、二級批發企業不低于20% ,商業三級批發企業和零售商店不低于60% 。對國撥流動資金是否完整天缺的查核方法 ,是以1983字的清查數為淮 ,與目前資金表的數字是否相符 ,增加或減少的原因是否經銀行批準 。
原規定國營商業企業應每年在留利的發展基金中提取10一30%補充自有流動資金 ,后又改為按留利總額提取10%以上補充,由當地銀行視情核定。企業是否按規定補充 ,應查核企業的資金表或明細賬,看本期的補充數是否符合規定 。集體商業企業是否按規定在稅后留利總額中提取30%補充 。對流動資金補充比例的掌握 , 是否貫徹實事求是的原則 ,有無因補充自有流動資金而影響到企業獎勵基金和福利基金的提取 。凡有條件提取而未按規定提取補充自有波動資金多占用的貸款 ,是否己實行了加息 。
三 、流動資金中的“水份”審計
商業企業流動資金中的“水份”,是指企業的物資和資金 ,從帳面上看還保留著原有的數額,但實際已有部分損失隱在其中 。如應削價報廢的殘次商品 、庫存盤虧 、應攤未攤的待攤費用 、長期掛帳的各種呆帳、待核銷而未按期核銷的流動資金損失 、以及長期擠占挪用流動資金用于基本建設和專用基金等 。商業企業的在途商品和非商品資金 ,往往也藏著水份 ,清查對也必須盤點核實 。清查水份的方法 ,應通過清倉查庫以及對各項應收應付款逐項核對 ,查出的問題,要限期清理 。